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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惊!一运营商总经理与通信公司总经理共同受贿细节曝光...

时间:2021-12-19 10:18 公众号:通信圈 阅读:402 次



2020年6月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袁兵受贿、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就XX天隆讯通讯有限公司总经理袁兵受贿、行贿一案做出终审判决:


原公诉机关XX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兵,男,1971年6月7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XX天隆讯通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XX市(户籍所在地XX市云岩区)。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XX省XX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当日被XX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至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8日由XX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XX省XX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省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婵,XX尚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XX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兵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8)黔052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至2015年,袁兵为了帮助XX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百纳威尔公司手机入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XX有限公司营销活动,先后收受方某15,546,080元,其具体事实是:


(一)

2012年的一天,方某(已判决)找到袁兵,请袁兵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移动公司”)市场部总经理杨某翔(已判决),帮助XX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中邮普泰公司”)手机入围营销活动,手机入围销售后,方某给袁兵、杨某翔一定费用。后袁兵找到杨某翔,杨某翔表示同意。2013年至2014年,XX中邮普泰公司手机入围销售后,方某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将15,353,080元给袁兵,袁兵得钱后告知杨某翔,所得钱款由袁兵与杨某翔平分。杨某翔、袁兵商定杨某翔应得部分钱款暂放于袁兵处,需要时再找袁兵拿,后杨某翔分三次在袁兵处拿走350万元。


(二)2014年底,方某为了让XX百纳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威尔公司”)手机入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XX有限公司营销活动,请袁兵找杨某翔帮忙,杨某翔答应帮助百纳威尔公司手机顺利入围XX移动公司营销活动,百纳威尔公司手机入围销售后,方某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袁兵193,000元,由袁兵与杨某翔平分。


二、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袁兵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他人行贿90万元,其中:


(一)2015年8月至12月,袁兵为了请XX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周某(另案)在XX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方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一案中关照方某及让该案中袁兵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袁兵通过廖某(另案)先后三次共送了40万元给周某。


(二)2016年年初及4、5月份,袁兵为了请XX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段某(另案处理)在方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一案中关照方某,袁兵通过彭某(另案处理)分两次共送给段某20万元(每次10万元)。后XX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方某涉嫌单位行贿罪起诉至XX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三)方某涉嫌单位行贿罪起诉至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后,袁兵为了请XX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院长张某(另案处理)对方某取保候审及在方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中关照方某,袁兵通过彭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份、8月份分两次共送给张某20万元(每次10万元),后方某被XX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四)伍某(已判决)于1998年7月调到XX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在XX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期间,伍某一直从事工勤岗位的驾驶工作,享受机关高级技工待遇。2015年7月,袁兵想了解XX市观山湖人民检察院正在查办的XX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方某涉嫌职务犯罪案,袁兵便找到其朋友廖某,因廖某知道伍某在XX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与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熟悉,廖某便请伍某帮忙了解,伍某表示同意。同年8月,因伍某与时任XX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分管反贪污贿赂局的周某副检察长(另案处理)在上下级机关工作,二人比较熟悉,廖某便请伍某协调帮忙约见周某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廖某请周某在方某职务犯罪案的办理过程中给予关照。后来,袁兵为了方某职务犯罪案得到周某的帮助,便委托廖某多次送财物给周某。2016年春节前,袁兵为了感谢伍某的在方某职务犯罪案的帮忙,通过廖某送给伍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兵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XX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经理杨某翔共谋,利用杨某翔的职务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15,546,08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袁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财物9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袁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


二、对被告人袁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46,0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兵提出如下主要上诉理由:

1.其于2016年10月11日、12日、15日在黔西县岔白指居所监视居住点所作供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2013.10.9)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非法证据;

2.其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威胁、诱供、刑讯逼供所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原判认定其收受917.7万元现金存在言词证据无相应书证或与书证不一致的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

4.其与方某系商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杨某翔系行贿关系,原判认定其与杨某翔构成共同受贿错误;

5.其不存在向他人行贿90万元的事实;

6.其有自首、立功情节。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

1.抓获袁兵时未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对其指定监所居住未先进行变更强制措施指定监所居住;

2.一审法院对袁兵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未进行实质审查而予以驳回;

3.侦查机关对袁兵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取得的相关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

4.无袁兵签署的《鉴定意见通知书》;

5.一审判决篡改鉴定意见,将鉴定分析过程中引用的“证据分析部分”直接作为“鉴定意见”使用,认定袁兵收受方某贿赂15546080元的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袁兵收到方某617万元;

6.袁兵与杨某翔的共同犯罪中,袁兵系从犯;

7.就行贿事实,袁兵的供述与证人彭某、段某、张某、廖某、周某、伍某的证言存在行贿时间、地点等内容不吻合、行贿款去向未查清等问题,不能认定袁兵行贿段某、张某、周某、伍某90万元的事实;

8.袁兵就受贿罪具有坦白情节;

9.袁兵检举行贿刘某5.8万元的事实经金沙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3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具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兵犯受贿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袁兵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袁兵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侦查机关对袁兵采取的强制措施、对袁兵供述的取证等侦查程序合法性问题。


经查,一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已就此出示相关证据并作了详细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取证形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侦查机关侦查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袁兵伙同杨某翔共同收受方某15,546,080元贿赂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袁兵的多次供述及自书材料与杨某翔、方某、夏渝波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方某通过袁兵找到杨某翔,利用杨某翔的职务之便,帮助中邮普泰、百纳威尔公司手机入围XX移动公司选型范围,为表示感谢,方某通过现金、转账方式给了袁兵15,546,080元(其中现金给付9,177,000元),该款由袁兵与杨某翔平分的事实。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袁兵与杨某翔收受方某现金9,177,000元错误,只能认定袁兵与杨某翔收受617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袁兵与杨某翔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在共同犯罪中袁兵地位作用的问题。


经查,袁兵与杨某翔经共谋,利用杨某翔的职务之便,帮助中邮普泰、百纳威尔手机入围XX移动公司选型范围,二人约定平分方某所给贿赂款,系共同受贿。在共同犯罪中,袁兵积极联系杨某翔实施犯罪,收受贿赂款与杨某翔平分,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袁兵与杨某翔不构成共同受贿,在共同犯罪中袁兵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袁兵行贿段某、张某、周永谦、伍某9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及袁兵是否构成自首、立功的问题。


经查,一审判决就此作了详细分析评判,评判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予以支持,不再重复。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袁兵不存在行贿事实;袁兵构成自首、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兵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XX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经理杨某翔共谋,利用杨某翔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人共同收受他人财物15,546,08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袁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司法工作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袁兵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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